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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李世民  
被      告  顏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希望以分期清償之方式還款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