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彭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3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31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2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給付44,838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4項所示之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明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 20萬元、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2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6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961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5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稱:伊是在工業區開便利商店,因疫情期間工業區減產,導致伊收入減少,而向原告借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伊尚有其他銀行欠款,因生意不佳導致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15.03%、16%、13.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