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台灣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林巧苹
訴訟代理人 蕭丞翔
被 告 邱瑞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2,59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0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車主,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1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而行經原告合法經營之「台灣捷通林森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1層時,因誤踩油門之過失,進而衝撞系爭停車場之防火門設備及牆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場防火隔間牆、防火隔間門損壞,牆壁亦因而破損,而經修復後,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光碟、照片、報價單、無摺存款送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2:00至2:15)2分8秒處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被告車輛隨即向前衝撞,並於2分12秒處因車頭碰撞壁面而停止(情形如截圖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述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76,4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應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該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以金錢代替系爭停車場防火隔間牆、防火隔間門、牆壁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