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4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何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
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0,87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2元,及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有清償債務之意願,過去經濟狀況及工作狀況不穩定,致無法按期清償,目前已恢復工作並有穩定收入,目前仍有家庭經濟負擔之情形,盼給予適當之協商及分期清償機會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