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466號
原      告  鍾佳維  
被      告  山珍海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  蘭  
訴訟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7,372,581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58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4,78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2,581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46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8,26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79,58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4,78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8,26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返還原告。
7,327,8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7,800元(計算式:每月租61,065元×12月÷10%=7,327,8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065元之占用費予原告。
44,781元
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即起訴前一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44,781元。
(計算式:61,065元÷30×22=44,781元)

合計
7,372,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