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龍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