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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625號
原      告  DAO THI THU(中文姓名陶氏秋)

被      告  洪獻簡
訴訟代理人  程音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洪獻簡於民國114年1月1日與原告互毆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54元,其中醫療費用108,254元、薪資損失20,000元、精神損失150,000元、手機財務損失26,000元、黃金玉鐲財務損失18,000元,嗣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北簡字1161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士林地院於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湖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元(下稱前案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判決可查。本件原告再於115年5月28日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洪獻簡為共同被告,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請求部分均相同,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卷第71、101頁)及前案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與被告間已起訴之事件,於前案一審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