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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上訴人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