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上訴人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