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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在被告經營之「PChome 24h 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單購買Motorola razr 40 8/256白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999元,詎系爭手機有錄音功能點選後無反應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8,999元,及長達1年多沒有行動電話之錄音能夠使用的精神痛苦慰撫金91,101元,共計10萬0,1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售價8,999元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僅係原告自行拍攝其操作系爭手機之錄影畫面,而被告有爭執,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之使用者手冊第195頁有關於上蓋螢幕介面顯示內容之操作方式,系爭手機可於「設定/上蓋螢幕介面/面板」中開啟相關功能,系爭手機有錄製音訊之功能,並無瑕疵或故障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手機之使用者手冊節錄、系爭手機原廠Motorola關於功能操作說明之電子郵件、Motorola關於錄音功能說明之電子郵件為證,應堪採信。本件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售價8,999元及精神上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8,999元、精神慰撫金91,101元,共計10萬0,1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100元,及其中8,999元自114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1,101元自114年10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