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原 告 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
被 告 揚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1124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2,65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