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黃勇智
被 告 陳昱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簡字第9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15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24元,及其中155,415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111年到112年間,被詐騙集團騙錢,無力償還200多萬的債務,還需要奉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清償欠款,只能待小孩長大再來走更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