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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現經臺灣臺北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08室」,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