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勝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21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上所載新臺幣(下同)367,159元,及自民國8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9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持該收取命令收取1,251,147元。然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2日確定後,被告於111年間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月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從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回溯5年即 107年1月9日以前部分,其利息債權248,278元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即無收取上開利息債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即自收取時起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非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所廢棄或變更,否則即為被告受領上開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期間,未曾基於時效抗辯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未表明何期間之利息罹於時效,權利主張及範圍不明確。故原告並未合法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年12月2日確定;嗣渣打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1年間持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該於112年1月9日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114年3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於114年5月7日收取原告上開帳戶存款1,251,147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屬實。原告主張該等債權中,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回溯5年即107年1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248,278元,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支付命令98年12月2日確定後,112年1月9日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就該部分債權拒絕給付等語,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查詢明細可參,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上述範圍即因其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未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未表明時效完成之債權範圍等語抗辯,然支付命令確定後,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依前開規定重行起算,後續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即支付命令確定日以後發生,不受既判力之遮斷。又時效抗辯之行使方式,係由債務人對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無須以訴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亦是在實體債權消滅或發生障礙之情形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以訴訟消滅實體債權。另時效抗辯之行使,僅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其拒絕給付之意思,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確表示時效完成之時間範圍及金額為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對既判力之時間效力、時效抗辯之行使方式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有所誤解,應非可採。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收取上開248,278元,係因法院之執行行為所致,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收受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存證信函,而知悉其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仍於114年5月7日收取上開248,278元,原告請求給付自受領利益時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