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13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863號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萬409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繳納2800元,尚應繳納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