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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張鈞迪  
被      告  謝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00000000、H0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115年1月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ALTIS HYBRID、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契約在案,詎被告返還系爭A車後,經原告發現系爭A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1、車輛修復費用8,270元(均為工資):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8,270元。2、營業損失9,800元:系爭A車經原告發現受損後,修復4日,故依系爭A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期間70%之營業損失,計9,800元(計算式:每日定價3,500元×4天×70%=9,800元)。(二)被告於115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ALTIS HYBRID、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用,並簽立系爭B契約在案,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因毒駕致系爭B車遭警方依法扣留,而經原告取回系爭B車後,發現系爭B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1、車輛修復費用6萬6,200元: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6萬6,200元。2、車輛調度費(含調度期間所致營業損失)6,500元:因被告承租系爭B車遭警方通報毒駕,原告需自行派員取回車輛,故依系爭B契約第13條、用車相關規範(下稱系爭規定)第6點,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調度費3,000元及未依規定停放以1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3,500元,共6,500元。3、營業損失1萬9,600元:系爭B車經原告發現受損後,修復8日,故依系爭B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期間70%之營業損失,計1萬9,600元(計算式:每日定價3,500元×8天×70%=1萬9,600元)。4、欠費作業費350元:依系爭A、B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作業費350元(計算式:第一次通知50元+第二次通知300元=350元)。以上共計11萬0,720元。爰依系爭A、B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A、B契約第4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機車服務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並歸還於甲方(即原告)用車規範之指定地點,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於『用車規範之指定地點』,甲方得收取…車輛處理費…」、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1款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11.違反契約第6條、第9條等約定。…乙方…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1.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第13條約定:「使用iRenr汽車/機車服務時,乙方應遵守其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處理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系爭規範第6條約定:「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處理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一)車輛處理費:汽車費用3,000元…(二)營業損失:汽車1天租金定價…」(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租金費率表、車輛出租單、系爭A、B契約、維修/零件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整備回報表、維修工作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520元【包含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8,270元(均為工資)、系爭A車之營業損失9,800元、車輛調度費(含調度期間所致營業損失)6,500元、系爭B車之營業損失1萬9,6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系爭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6萬6,2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B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系爭B契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2,725元、板金1萬4,975元、噴漆7,300元、外包1,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頁),而系爭B車係於114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至115年1月間系爭B車經被告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0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4,92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8,403元(計算式:零件3萬4,928元+板金1萬4,975元+噴漆7,300元+外包1,200元=5萬8,4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8,40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2,923元(計算式:4萬4,520元+5萬8,403元=10萬2,9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及系爭規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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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5×0.438×(5/12)=7,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5-7,797=34,928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8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0,72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