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程宏辰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18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本件起訴已繳交1,630元,尚有5,590元未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5,59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3項明文。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亦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就上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先具體敘明,否則,即應認為起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提及其想處理欠款、希望和解金額問題及家中尚有保險需求等節,並無敘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詳卷)有何前述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事實內容。是併命原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亦應補正書狀,敘明該等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證據(如:已為清償收據或匯款單...等),繕本均自送對造。原告逾期不補正,本件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3項,併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件:計算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