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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原      告  鄭峰堯(原名鄭文聰)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1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90年度司票字第368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3,172元,及自民國90年5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百分之19.97),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34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之利息合計為251,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執行費用346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252,327元(計算式:251,981+346=252,32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欠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