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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5年7月1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