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
原 告 蔡順仕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9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06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6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951,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費用1,648元,而應核定為953,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