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林韋辰
被 告 大安九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入
被 告 謝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安九號有限公司(下稱大安九號公司)以被告謝宜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借款1)、500,000元(下稱借款2),其中借款1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8%),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安九號公司自115年5月2日起未依約定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143元;其中借款2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8%),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安九號公司自115年5月2日起未依約定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661元,被告謝宜穎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1及借款2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借據2、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2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