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
原 告 費淯濬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6,59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210元,尚應補繳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具體答辯狀1件(含系爭本票影本、本件尚積欠款項之計算說明,並附相關證據,暨附繕本1件),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