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日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約定之各項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14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且自115年1月起積欠靠行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自備車輛在裕豐交通公司(下稱裕豐公司)靠行營業,長達30多年都無須負擔車輛審驗費用,後來裕豐公司出售給年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年豐公司卻要求其繳納第三責任險費用1萬多元,才能驗車,其認為此非基於政府規定,其他車行也未如此要求,因此才沒有驗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4年2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其中第19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有契約書、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被告未參加114年度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補行檢驗之事實,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存證信函及該車輛之定期檢驗查詢紀錄可證,均足認屬實。至於被告陳稱其原本在裕豐公司靠行,後來裕豐公司出售給年豐公司云云,經本院詢問,仍無法說明此事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