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0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林若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