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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玉杰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5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有如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承兌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詎江玉杰繳納利息至105年12月1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而江玉杰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江玉杰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就江玉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