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宋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5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租用期間內因駕駛不慎導致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拖吊回廠,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11分起至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48分止,按租金公告價之專案說明計算,尚欠新臺幣(下同)4,690元(計算式:平日990元×1日+假日1,850元×2日=4,690元)。
㈡油資(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用。被告使用里程129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2元/公里,則為413元(計算式:129公里×3.2元/公里)。
㈢系爭車輛之遠傳i-Button磁扣: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取回,檢視車輛內欠i-Button磁扣,被告應賠償磁扣費500元。
㈣通行費(含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及過路通行費。被告租用期間,總計有308元停車費未付(計算式:19元+195元+94元=308元)。
㈤車輛損害:系爭車輛損傷,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達371,145元,又該車為110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為43萬元,系爭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13萬元,損失差額為30萬元。
扣除被告償付之2,441元,尚欠303,470元未為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行車執照、聯繫單、租金明細、收費標準表、車損照片、報價單、停車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3,4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