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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蔡泉益(即被繼承人蔡金興之繼承人)


            蔡惠如(即被繼承人蔡金興之繼承人)


            蔡惠宜(即被繼承人蔡金興之繼承人)


            陳怡貞(即被繼承人蔡金興之繼承人)

            陳沂鋒(即被繼承人蔡金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7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1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1,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