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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6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4.49%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3,45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4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利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