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被 告 蔡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3,032元及利息未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