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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葉盈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