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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