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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洪儀齡  
被      告  游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5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973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6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4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7日止,經原告墊付消費款項或現金金額合計113,953元(為本金即墊款餘額106,973元、違約金1,200元、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已計提未收利息5,777元、費用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3元,及其中106,973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而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依法判決等語。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12,753元(計算式:106,973元+5,777元+3元=112,7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