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洪儀齡
被 告 游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中關於「……其中新臺幣1,61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47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1,74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8元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項中關於「?」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