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6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萬方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風彥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繼承人風彥廷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即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所位在新竹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