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609號
原 告 樺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陳秀庭,其夫曾德華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曾德華罹患口腔癌,將公司事務部分交由陳秀庭代為辦理,並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向陳秀庭借用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以利陳秀庭代為辦理公司事務,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秀庭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9萬7,788元,惟該款項並非陳秀庭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並供經營公司業務之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上開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9萬7,788元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云云。惟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則該執行標的乃債務人陳秀庭對第三人即彰化商銀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又系爭帳戶既係以陳秀庭之名義開設並存款,就彰化商銀而言,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乃存戶陳秀庭,則陳秀庭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商銀返還帳戶內之存款。準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執行標的(即陳秀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原告顯無從主張就前開執行標的(即存款)有所有權存在至明。揆諸上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實係原告公司借用陳秀庭之系爭帳戶進行交易等情屬實,仍無法認定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陳秀庭對第三人彰化商銀之債權)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