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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被      告  吳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347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