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周麗女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戊459字第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戊459字第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票字第1525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受讓自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系爭本票裁定經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民國85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2年、93年、96年、98年、100年及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自85年起算,財將公司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請求權即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且自101年強制執行後,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票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票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並表示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又為避免被告日後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不否認」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其目的乃為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然在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債權人仍有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為防範債務人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立刻被執行,或債權人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不勝其擾,債務人自有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以目的性擴張,應不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仍得聲明主張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立法目的或終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會議結論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形式上之執行力,原告仍有將來再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