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永宸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6至55所示之支票與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自提示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8至55所示之支票與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自提示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聲明係將本訴審理期間被告提示附表支票所得票款計入聲明第1項而擴張聲明,再將已提示支票自聲明第2項剔除而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34,800元,原告於被告交車時,同時交付附表支票與被告,以供被告按期提示兌付租金。該車交付原告後出現前後雨刷不斷跳動、引擎震動且有明顯噪音、車體有跳動感、左大燈與左右日行燈燈罩出現水霧凝結、引擎異音等狀況,於113年10月22日回原廠檢修後,引擎噪音、燈具水霧等狀況並未改善,又出現變速箱反應遲滯、半自動輔助系統失常等狀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12日、20日向被告反應前述車輛瑕疵,並限期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修繕完畢,該車於113年11月、12月間頻繁留廠檢修,然引擎震動及噪音、FCA前方主動煞車輔助系統、FCW前方碰撞警示系統及四輪煞車碟盤散熱導溝嚴重鏽蝕等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仍未修復,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回廠檢修後仍未能修復上述瑕疵,原告遂發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34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自114年3月7日起終止租約,被告亦於114年3月6日派人取回車輛。被告於114年3月7日後仍繼續按期提示兌現附表支票,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失占有附表支票、受領票款之法律權源,故被告應將已兌現支票之票款、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8至55所示之支票與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自提示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況正常,因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收回車輛,被告無奈於114年3月6日取回。原告終止租約於法無據,租約仍然有效,被告當得依期提示附表支票。況且依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折舊補償金922,200元、超駛費用10,542元,共計932,652元,故以兌現附表支票方式繳付該筆金額,被告受領票款、保有附表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原告每月應付租金34,800元,被告於114年3月6日已取回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後有上述瑕疵,而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經催告被告修繕不果,故於114年3月7日終止租賃契約,就附表支票被告應將租約終止後提示兌現之票款以及尚未提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車輛並無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並無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瑕疵整理表、派工單、LINE對話記錄、被告113年12月27日113年運法字第1131227001號函、原告114年2月25日永宸機字第1140225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經觀原告提出數份派工單中最新1份之開立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該份派工單記載之客戶交修事項分別為「引擎震動,聲音並未改善,猶如開柴油貨車,共鳴噪音對駕駛造成疲勞轟炸。FCA前方主動煞車輔助系統功能失常。FCW前方碰撞警示系統功能失常。4個輪胎煞車碟盤散熱導溝鏽蝕越加嚴重」,檢修後結果均為「待改善」(見本院卷第71頁),故依該份派工單系爭車輛似有該等難以修復之瑕疵。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難以修復瑕疵,並提出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那美公司)114年1月16日SDKT-Legal-00000000說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該函內容略以「針對系爭車輛反應問題,說明如下:引擎與變速箱間問題經電腦檢測,確認引擎與變速箱相關數據均無異常。為確保良好使用體驗,我們將可能導致震動的螺絲進行釋放,並依標準扭力值上鎖,包括引擎腳與底盤工字樑,期間並未發現異常狀況。後續亦安排技師與使用人共同測試同型試乘車,進行交叉比對,結果顯示該車輛與試乘車狀況一致,均無異常。半自動輔助駕駛功能異常問題(包含前方主動煞車系統、前方碰撞警示系統、車道置中功能等),經電腦檢測並與使用人共同於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進行測試,系統均正常運作。我們也利用車主手冊向使用人解釋功能作動的條件與情境,並說明部分功能在特定條件下可能無法作動,詳情請參閱車主手冊第6-39頁。關於煞車碟盤生鏽問題,已與使用人說明此為鑄鐵材質的自然特性。當車輛行駛使用煞車時,碟盤上的繡斑會因來令片與碟盤摩擦而自然脫落,不影響效能或使用體驗。為滿足客戶視覺感受,我們協助盡量清除盤面繡痕,並以千分表進行量測,確認煞車碟盤效能一切正常。反應的車輛異常狀況,於進廠檢測或校正後皆為正常狀態」等語,可見依森那美公司函文系爭車輛經原廠檢測後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本院審酌原廠於派工單上就原告指陳之系爭車輛瑕疵均記載「待改善」,所謂「待改善」於文義上並非必然表示功能有損壞或缺乏之意,甚且其中之「煞車碟盤散熱導溝鏽蝕」,實為考量碟盤功用為與來令片摩擦產生摩擦力,藉此降低車輪滾動能量,為求發揮此功能而選取摩擦係數、散熱、耐高溫均能達到制動需求之鑄鐵之本身材料特性使然,故「煞車碟盤散熱導溝鏽蝕」實屬再自然不過之化學現象,派工單卻記載此現象「待改善」,滑稽莫甚,復比對森那美公司說明函中即明白指出「煞車碟盤散熱導溝鏽蝕」係材料特性使然,顯見原廠對此自然法則知之甚詳,二相比對當可推知派工單所載內容不無為安撫、照顧車主情緒,自背黑鍋之情,故原告尚難執此主張系爭車輛有難以修復之瑕疵。反觀被告提出說明函所載內容,原廠於車主回廠指出系爭車輛異常、希望改善之處後,先檢查可能造成車主反應現象之零件、部位有無異常,之後與車主共同上路實際測試是否仍然有車主反應之現象,並向車主解釋系統設計、應用之極限,另針對車主反應現象中,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之項目進一步檢測(具體為以千分表確認碟盤妥適安裝且無變形,以免煞車時抖動或力道不均),確保用車安全,其處理流程、方法符合車輛檢修原則,同時兼顧車主主觀認知、用車安全,為現今車輛原廠普遍採用之車輛檢修方式,據此,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說明函內容方為系爭車輛檢修之實際過程及結果,應可採信,故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⑶原告又提出114年2月24日與原廠人員實地測試前方防撞輔助系統之影片主張系爭車輛於時速45公里至70公里之區間,4度測試前方防撞輔助系統未作動,又於時速16公里之狀態通過路口時,有轉彎車逼近,FCA前方主動煞車輔助系統中之「路口穿越功能」緊急煞車功能未作動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於輔助駕駛系統部分記載「前方防撞輔助系統無法在所有情況下運作,亦無法避免所有碰撞」、「駕駛應負責控制車輛,不要僅依靠前方防撞輔助,而是應保持安全的煞車距離,並且如有必要,踩下煞車踏板,降低行駛速度,或停下車輛」、「切勿故意對人、物體等操作前向防撞輔助系統,否則可能會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如果駕駛踩下煞車踏板避免碰撞,前方防撞輔助可能不會啟動」、「視道路和駕駛條件而定,前方防撞輔助可能會延後警告駕駛或可能不會警告駕駛」、「前方防撞輔助系統可能會關閉,或者可能無法正常運作,或者可能會由於路況和周圍環境而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而現今車輛配備之主動安全防護系統,係以感測器偵測車輛周圍環境,再將資訊交與電腦系統運算決定是否作動,囿於環境、辨識能力等因素,系統解讀路況能力必然低於理性駕駛人,故主動安全防護系統於車輛運作上居於輔助駕駛地位,且「作動與否」並非必然符合駕駛期待,據此,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所載上述內容即與現今主動安全防護系統之功能、定位相符,依此,原告自難據實地測試影片主張FCA前方主動煞車輔助系統未如預期作動為系爭車輛之瑕疵。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適用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型號相同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屬於KIA廠牌,此觀手冊中多有提及「Kia原裝部件」、「原廠Kia前/前角/後角雷達感應器蓋是品質與性能令人滿意的零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而車廠開發之系統會使用於同廠牌各型車輛上,實屬平常,故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雖無車輛型號記載,亦得援引該手冊中某特定系統之記載套用於同一廠牌車輛同一系統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又主張其承租前無從預見車主手冊中就「前方防撞輔助系統」有諸多免責記載,故被告未善盡說明、資訊揭露義務等語,惟本件租賃契約為出租人依承租人需求,向第三人取得租賃物處分權後,再出租予承租人,並以分期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融資成本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原告指定租賃物在先,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則被告自無對原告說明、揭露租賃物內容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融資性租賃契約交易慣行,亦難採納。
⑷原告另主張依被告113年12月27日113年運法字第1131227001號函,被告同認系爭車輛有難以修復之瑕疵等語。經觀該份函文內容固為「被告向森那美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自交車日起多處瑕疵且屢修不復,請森那美公司退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份函文正本收受人為森那美公司、副本收受人為原告,再考量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人為被告一情後,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具體瑕疵情事應不甚了了,而係以出租人身分接受原告反應之車輛瑕疵,再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向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否則原告與森那美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自難對森那美公司有所主張,是被告該紙函文僅係反應原告指稱之系爭車輛瑕疵事項與森那美公司,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同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是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
㈡本件原告主張租約有法定終止事由,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不合法,如此本院僅得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定終止事由是否存在,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主張之法定終止事由為本院所不採,則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仍應依租約給付租金與被告,從而被告按期提示附表支票受領票款、占有附表尚未提示支票,即有租賃契約為其法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附表支票中已提示受領後票款、尚未提示之支票,自乏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表編號18至55所示之支票與原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自提示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964元
合 計 23,964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