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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70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賴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0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070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