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人  


被      告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90,000元,亦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於起訴狀時已將沒收之保證金260,000元自全部請求金額1,576,850元中抵扣,原告將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90,000元,係將上揭沒收之保證金260,000元計算入餘欠之租金額,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以被告張中人、李蕙如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三陽(國產)、型式:TUCSON L TURBO HYBRID GLTH-C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6年4月23日,共3年,每月租金25,000元,每1個以為1期,共計36期,詎金泰公司積欠114年2月租金25,000元,原告遂於114年2月10日以三重二埔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泰公司於函到內5日內清償,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然被告金泰公司仍未清償,原告遂依約自114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金泰公司補繳前積欠之4期逾期租金100,000元,仍積欠租金1,150,000元未予清償,再扣除已沒收之保證金260,000元,尚積欠租金890,0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411,250元【計算式:剩餘期數47×每期租金25000×35%=411250】,合計1,301,250元【890000+411250=0000000】;又雙方於車輛點交時,發現系爭車輛前右側葉子板、右後駕駛座門及後方下保險桿均有受損情形,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600元,前揭損害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致亦不屬保險理賠範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金泰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被告張中人、李蕙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250元,及其中8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泰公司、張中人則以:原告於114年8月5日報警並由警方拖回系爭車輛,屬原告自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金泰公司已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將系爭輛收回後仍可重新出租以減少損失,原告若主張未到期租金損害,應證明系爭車輛於收回後確實無法再出租,並因此產生實際損害,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際損害,逕請求全部未到期租金1,150,000元,顯屬過高;又原告另主張違約金411,250元,系爭車輛已經原告收回且仍可再出租,原告實際損害有限,原告請求違約金411,25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維修費用15,600元,原告應提出發票、維修明細及損害照片,否則難認該費用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第7條第2項約定:「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承租人除繳付違約金外,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未到期租金債務。…」、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27、3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16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金泰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因被告金泰公司違約,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金泰公司於系爭契約仍有第15期至第60期,共46期之未到期租金1,150,000元(計算式:46×25000=0000000),亦有應收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金泰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1,150,000元,亦洵屬有據,經扣除被告金泰公司前繳納之保證金260,000元,尚積欠租金89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0000)
 ㈢請求給付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原告主張雙方於車輛點交時,發現系爭車輛前右側葉子板、右後駕駛座門及後方下保險桿均有受損情形,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600元,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9-75、165頁),而參估價單所載,該修繕費用項目為鈑金及噴漆,均屬工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金泰公司給付修繕費用15,600元,亦洵屬有據。
 ㈣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金泰公司積欠114年2月租金25,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顯已違約,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金泰公司已繳付14期租金(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金泰公司給付違約金402,500元(計算式:未繳付46期租金總額0000000×35%=402500),洵屬有據。原告以47期未繳付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請求411,250元(計算式:47×25,000×35%=411250),於超過402,500部分,並無理由。
 ⒉至被告金泰公司辯稱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被告金泰公司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於締約時並未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契約之期間、繳付方式及違約之效果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系爭契約係被告金泰公司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後,始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故被告金泰公司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況被告金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故被告金泰公司臨訟空言辯稱原告收取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泰公司給付租金890,000元、違約金402,500元、修繕費用15,600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㈥被告張中人、李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張中人、李蕙如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核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租金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15%、修繕費用部分按週年利率5%,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500元(計算式:890000+402500=0000000),及其中890,000元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金泰公司、張中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