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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沇璇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鍾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有意貸款,經詐欺集團介紹,而於114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借款,然原告係經詐欺集團介紹而向被告貸款,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原告應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本件係原告自行向被告聯繫借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有意借款,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60,000元,並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此有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導讀說明、被告內部系統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47至71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又兩造雖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然觀諸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經過之對話紀錄及兩造陳述之內容,均係表明本件原告係「借款」,而無何實際商品買賣之情形,應認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實質上係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應適用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履行,故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
 ㈢又觀諸兩造契約書、被告之內部系統資料,可知借款本金應為60,000元(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應認兩造僅就60,000元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2期、每期2,500元,共5,000元(本院卷第29頁),剩餘本金應為55,000元(計算式:60,000元-5,000元=55,000元),又系爭本票已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1月7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應僅餘本金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有意借款投資,始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等語,惟查,原告遭投資詐欺部分應屬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動機,難認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又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日
1
李沇璇
78,9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