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萬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郭松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七三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U-7397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經原告通知應於114年9月7日驗車,詎被告不依期配合,置之不理,導致驗車逾期遭罰款,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2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驗車逾期罰單(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