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黎奕均(原名黎如玉、黃如玉、黃愛家、黃品緁、
黎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答辯狀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希望予以減免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應屬合法,被告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