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何松仁
潘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68元,被告何松仁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被告潘金美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松仁於民國93年2月13日,邀同被告潘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筆,合計新臺幣300,000元,然被告何松仁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潘金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