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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武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