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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被      告  吳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韓鎧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25元(含零件48,794元、工資16,732元及烤漆34,89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6,732元及烤漆34,899元,共計63,890元,是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3,89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94×0.369=18,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94-18,005=30,789
第2年折舊值    30,789×0.369=11,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89-11,361=19,428
第3年折舊值    19,428×0.369=7,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8-7,169=12,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