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鄧介榮
被 告 王安巧(原名:王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14年4月24日起為年息1.72%)加年息5.68%(現為年息7.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期另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萬9,1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幣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