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8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曾分別於98年間、101年間、104年間、106年11月20日、109年6月10日、112年2月10日及114年7月9日陸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曾陸續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148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44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4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3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裁定後,係遲至98年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77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遲至98年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件本院卷第17頁)。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之請求權仍應適用3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則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裁定後,遲至98年間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上述3年時效期間,是被告雖陸續於101年間、104年間、106年11月20日、109年6月10日、112年2月10日及114年7月9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20元
合 計 9,8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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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84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