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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賴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目前利率為2.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2筆借款分別自114年5月12日、114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5,810元、12,92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帳戶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