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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林曜偉  
被      告  廖柏豪  
            瑞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李仲豪  
            劉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其中新臺幣1,2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柏豪為受雇於被告瑞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3時52分許,駕駛瑞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攤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攤車及攤車上物品受損,需訂製新的攤車營業,就被告過失碰撞所致損失計179,599元(攤車176,400元、碗盤1,800元、燈泡1,299元、夾子100元),並請求41天不能營業損失123,000元(以3,000元/日計算)。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雙方對肇事均有肇責,對原告請求碗盤、燈泡、夾子損害不爭執,然原告攤車尚未維修,也未提供施工完工照,無法證明其有修復,又原告雖主張因此購買新攤車,惟應以修復為原則,倘為換新也沒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柏豪受雇於被告瑞原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攤車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廖柏豪、瑞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碗盤、燈泡、夾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攤車上碗盤、燈泡、夾子掉落毀損支出碗盤1,800元、燈泡1,299元、夾子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攤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攤車毀損,故請求被告給付
   購買全新攤車費用176,4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攤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93頁)所載,系爭攤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且原告亦
    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逕以購置新攤車費用而請求被告給
    付,顯逾系爭攤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礙難憑
    取。
  ③又原告經本院諭知卻未提出系爭攤車購買時間、金額,是
    認應以系爭攤車修復費用115,500元計算,參以稅籍登記
    日為112年11月21日,認以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攤車購買
    時間,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認攤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衡諸系爭攤車自112年11月21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3月29日),因原告未舉證何時購入,依卷內跡證認定1
   13年1月1日即開始使用,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2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500÷(5+1)≒19,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500-19,250) ×1/5×(1+
   5/12)≒27,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00-27,271=8
   8,229】,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攤車,致伊自3月29日無法營業至5月8日,共41天,以一天營業額3,000元計算,損失123,000元,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13年、114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87、89頁),固堪認其每天營業額為3,000元,惟就不能營業天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上載為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超出上開天數之證明,即應以30日為限,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計為90,000元(即3,000元×30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1,428元(計算式:1,800元+1,299元+100元+88,229元+90,000元=181,42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失,對於系爭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梧州街自治會規定13時30分即可擺放攤位攤車準備補貨做生意於路上,然此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與卷附攤車倒地受損照片,顯已超線,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714元(=181,428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憑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14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