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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全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舜  
訴訟代理人  翁雅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廖嘉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9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6,9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與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損害所提反訴本訴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支付被告114年6月30日五日團體旅遊之機票訂金,於114年6月4日提供參團旅客資料予被告開票,於同年月9日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提供尾款請款單,然請款單收費內容僅係旅客機票費用,和當初之參團訂金內容不符。原告依被告請款單上電話電詢業務林小姐然遭回應無此人,經查詢公開資料後確認該名林小姐為被告臺中分公司員工,然因原告自始接收訂金單即匯款帳戶資訊為臺北,是要求被告臺北分公司處理,然被告方人員所提供之聯絡人鄢先生之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並非為被告所聘。原告後多次要求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提供國外旅遊團體合約書,被告均不提供,後以「沒有參團成功」為回覆,並於114年6月12日傳送機位訂金作業協議書,而非團體合約書,以上操作令原告匪夷所思,蓋原告擔憂旅客個資是否洩漏予不法人士,使原告有受誆騙之心理,被告既於114年6月12日告知團體未報名成功,是應加倍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為旅行社,然因被告規模較大、且有與航空公司直接訂票之聯繫窗口,故被告除銷售旅遊行程以外,亦有承接小規模旅行社、散客委託代訂機票之服務。而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所給付10萬元訂金,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訂購大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航空)114年6月28日自桃園飛往福州MF880、7月2日自廈門飛往松山MF881之20人團體機票之機票定金,並非參團定金,然被告於114年6月9日請求原告支付尾款,以利航空公司開票時,原告竟於114年6月10日以機票太貴為由要求退還定金並拒絕支付尾款,甚以誤載「參團訂金」之訂金單編造故事稱係被告拒絕其參團云云為陳述,然被告直至114年6月13日間都持續與原告協商,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給付尾款,同時協調航空公司協助保留機位,原告均拒不配合、亦不回應,嗣航空公司表示實在無法再延期,被告無奈之下只得通知航空公司取消機票,航空公司並表示該定金無法退還而遭航空公司沒收,甚導致代為訂購之被告亦遭到航空公司罰款(含匯票)3萬6,910元。是本件根本是原告違約在前、拒絕給付機票尾款,原告之定金遭航空公司沒收係因原告自己違約所致,原告自無從依兩造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就原告指摘鄢先生非被告員工、機位作業協議書所載公司名稱與被告登記公司名稱不符部分,乃原告以此營造其遭欺騙之假象,蓋鄢先生自113年6月中起開始即受雇於被告,而機位作業協議書記載名稱為「鼎運旅遊旅行社、鼎運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差無幾,亦與被告對外簡稱為「鼎運旅遊」相符,自無何等以不實資訊誆騙消費者之行為,原告如此指摘,無非係為模糊焦點,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訂金單、旅客收費明細表、網頁截圖、機位訂金作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37至2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189頁),原告於2月18日向被告為6月28日自桃園飛往福州、7月2日自廈門飛往松山之機票報價之詢問,經被告為報價(包含暫報價格、稅與代開費)後,兩造先為代開費用之議價,隨後,原告即確認是否要先給付作業金(即定金),被告後於2月19日向原告確認作業金(即定金)為每人5,000元。原告後於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數自原40人降至20人,被告並於同日再為6月28日自桃園飛往福州、7月2日自廈門飛往松山機票訂票費用報價(包含價格、稅與代開費),並經原告傳送確認作業金(即定金)是否仍為每人5,000元之文字訊息後,被告傳送「對,下了就不能取消喔!有確定?」等語,原告則以「收到」等語為回覆,原告後於3月26日傳送匯款申請書圖片予被告,被告並於4月18日傳送訂金單予原告、於5月28日傳送請原告傳送開單名單予被告之文字訊息,兩造後即反覆確認乘客名單明細資料是否正確,而經被告於6月10日向原告確認剩餘尾款何時能付款後,原告質疑費用金額,被告再回覆稱業已於3月24日為本次金額之報價,原告後再以被告所收團體機票代開金額高於其自行查詢之個人機票費用等語為回應,隨後突傳送「您先把參團的行前資料給我,感謝」等語給被告,被告隨後傳送「只有訂團票哪來行前資料」,兩造持續為爭執,被告後即以原告因開票時間已逾期,航空公司機位已取消,訂金無法返還等語為回應。細繹以上立約當時情形及後續商討過程,暨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明細單備註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認兩造合意之委任事務內容,係為114年6月28日自桃園飛往福州MF880、7月2日自廈門飛往松山MF881之20人團體機票之訂購甚明,被告所辯乃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以依被告4月18日傳送之訂金單為憑,主張於被告傳送前開訂金單後,雙方皆確認機票訂金由作業金轉為參團訂金等語,然倘原告主張為真,何以直至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前,兩造均未就參與團體旅遊行程內容(包含原告自行主張之旅遊行程、住宿地點、餐飲內容、門票等)為任何確認或商議?原告既為委任之當事人,何以就此重要委任事項暨內容未為任何提出與指示?顯與交易習慣相悖,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變更委任事項之合意。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能力不佳致原告團體沒有參團成功云云,然本件實則為原告經被告催繳後仍未繳納款項致無從開票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213頁),難認定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本件亦無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本件原告聲請調查
  鄢孝瑞之經歷資料及被告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支付之訂金,然核與本件爭執點即兩造間委任事項及被告就委任事項之不能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等節無直接關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委託反訴原告代為向廈門航空訂購系爭機票,詎料,於114年6月10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票尾款之必要費用時,竟遭反訴被告以機票太貴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返還定金,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反訴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經廈門航空催促尾款,並遭告知若不給付尾款機票將會取消等語,反訴原告於無奈之下只得通知廈門航空取消機票,廈門航空並因此沒收定金10萬元以及罰款反訴原告3萬6,910元(含罰款3萬6,900元、匯費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6,91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6月11日發現反訴原告將訂金單誤開成「參團訂金」云云,為反訴原告自行幻想並妄加揣測,事實上為反訴原告收了參團訂金但無法如期出發,便狡辯是誤開,說法與社會通念嚴重脫勾。反訴原告能力不佳致反訴被告團體沒有參團成,試問反訴原告的員工是反訴原告還是反訴被告聘僱的?又就反訴原告稱鄢先生為其員工,此說法讓人不禁揣測是否為掛羊頭賣狗肉,也易讓人聯想為詐騙集團用人頭或車手洗錢。退萬步言之,縱使反訴被告確實支付訂金僅購買機票而非參團訂金(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公司否認之),然反訴原告確實於機位訂金作業協議書所登載之各公司名稱是為虛假,屆時若有任何契約糾紛是否又要說機位作業協議書簽訂非反訴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或員工非反訴原告所聘催,故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也是受害人?反訴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要求反訴原告若參團沒有成功將參團訂金退回反訴被告公司帳號,因6月13日為團體旅遊出發前15天,反訴被告可接受反訴原告退還參團訂金10萬元,然反訴原告想坐享其成私吞參團訂金及逃漏稅,置之不理。而旅行業屬特許行業,其旅行業管理規則皆明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及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目的,然反訴原告天外飛外一筆稱當選台北市旅行公會理監事會理事長,所為卻大相逕庭,將經驗與信用法則全然棄若敝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之委託代訂機票事宜,因反訴被告因故取消訂購,致產生罰款3萬6,910元,反訴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89、193至213、215至217、289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依上述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委任人即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至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如前述,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變更委任事項之合意,而僅達成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訂購114年6月28日自桃園飛往福州MF880、7月2日自廈門飛往松山MF881之20人團體機票之委任事項,則反訴原告未提供非屬兩造契約合意之「參團行前資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6,91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